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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意志自由之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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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意志自由之问题之来源

    我们在以前论价值问题之数章,屡论到价值之实现,与人之求实现善或价值之努力,或人之意志行为上之实践,人之自强不息之精神等,乃密切相关者。但我们亦处处提到,价值与客观存在事实之关系,及此存在事实或客观环境,对吾人之努力之限制,且提及我们有时亦当接受限制。由此而引至一:人之求实现价值或善之努力,人之意志行为上之实践,是否有其真正之自由之问题。此简言之,即意志自由之问题。

    此所谓自由之问题,非政治学上之自由之问题。政治学上之自由之问题,主要只是社会、法律、政治上如何保障人权之问题。此乃先假定或肯定人有其天赋之人权与人格尊严,或意志行为之自主权或自由,而如何以社会法律政治上之制度等加以维护之问题。故其本身之理论上的问题,比较简单。唯如其问题,引至深处,方与此意志是否自由之根本问题相接触。

    此意志自由之问题,在中国及印度哲学皆有之。中国哲学中之“命”之问题,及印度哲学中之因果业报之问题,皆与此问题,密切相关。而其涵义,亦更深微。但我们可说,中国印度哲学家于此问题,恒因其起于实践,故亦用实践之方法,加以解决。人在直接从事于善或价值之实践之历程中,人亦可根本不离开实践,来反省此实践之意志是否有达此目标之自由。如佛家之《箭喻经》,谓人在中箭时,人之问题乃在拔箭,人即不可去再问,箭之如何来,是何状,人亦可先不问,此箭之拔出是否可能,而只是去拔箭。我们今若将此问题,作一全般之思索与检讨后,最后我们亦将发现此问题,仍只能由实践来加以解决。但是我们为了解此实践之重要性,我们亦可先对此问题,多作一番纯理论的思索,再回到实践之重要性之了解,并加深此了解。于此,我们即无妨以西方哲学中对此问题之思索的经过,与几种可能的答案,作我们之参考。

    在西方哲学中,此问题在希腊思想中,即已开始。希腊宗教思想之命运(Fate)之观念,即一与自由相对反之观念,怀特海于《科学与近代世界》中,曾谓此观念即西方科学之决定论之一根原 [23] 。在希腊之自然哲学中,即有一原子有无自由之运动一问题。而此问题,即连到人之灵魂原子之有无自由运动或自由意志之问题。我们如以伊壁鸠鲁派与斯多噶派对比,则后者更倾向于必然论,前者则肯定较多的宇宙间事物之自由运动。到中古哲学,则此人之意志自由之问题,即与上帝之恩典,及上帝之全知之神智、全能之神意之问题相连。如上帝为全知,则一切人生之事与万物之未来,似应亦为上帝所知,则人之意志如何可说有自由?又如上帝全能,则人之蒙恩得救与否,亦似应由上帝之意志,先加以安排,而人生之一切,即理当皆为被上帝所决定。反之,如承认人之自由,则人之未来不可预定,如何可说上帝之全知全能?此问题在中古思想,一直有二派相争,如前有裴纳甲(Pelagiaus)之承认人之意志自由,与奥古斯丁(Augustine)之重神恩者之争。后有圣多玛之承认上帝之神意与其神智一致乃有神意之自由;及邓士各塔(Duns Scotus)以上帝之意志为不受任何限制,亦不受其神智决定之争。而由中古思想发展至近代之新教思想,则为卡尔文派之预定论,与路德之承认人之若干自由之争 [24] 。

    然西方近代意志自由问题之化为严重,则主要由近代自然科学之兴起。依自然科学之相信一切现象,皆服从必然之自然律,则人之心理生理,亦应服从必然之自然律。在必然之自然律下,如何有人之意志自由?而承认人之意志自由,又如何能兼承认必然之自然律?则为近代哲学中意志自由之核心之所在;而吾人以下,亦即以此为一讨论之中心,以使读者略知此中之理论上之困难情形。

    第二节 意志自由之否定论

    (一)由西方近代科学上之必然的自然律之观念,所以可导致意志自由之否定论者,由于西方近代科学中,初信严格之因果律。此严格之因果律,使科学家之相信任何自然现象不能无因而自发生,亦不能有因而不发生。“因”之如何变化,即必然的决定“果”之如何变化。而依此因果律之原则,去研究自然现象,遂有自然科学上种种自然律之发见与建立。在自然科学上,对一现象,人一时可有不知其因果关系者。然此不知者,恒不断被知,而其被知后,亦即日益证明一切现象之服从因果律。一切现象之因果关系之不易知者,恒由其因果关系之复杂,故化学现象之因果关系,较物理现象之因果关系为复杂;生理现象之因果关系,又较化学现象之因果关系为复杂;心理现象则更较生理现象为复杂。故人不易断定一生理现象之因果,亦更不易断定一心理现象之因果。人遂可以心理现象中之情感、思想、意志,纯出自人之自由。然近代之自然科学,已由物理现象间之种种因果律之建立,进至化学现象,生理现象之间之种种因果律之建立;则吾人正有理由,以谓科学将必能发现一切心理现象间之因果律。吾人今亦可只须根据因果律之原则,其应用之有效,并曾逐渐扩展其应用范围;以预断一切心理现象之发生,皆无偶然,而亦为遵守必然之因果律者。而依此必然的因果律,以观吾人之意志,亦即不能真有所谓自由。本此上之理由,以否定意志自由者,自十八世纪之唯物论者倡“人————一机器” [25] 之说以来,哲学家及科学家相信之者甚多,今不必一一列举其名。

    (二)其次,此种以人之心理现象,如人之思想、感情、及意志,皆不能真有所谓自由之说,亦不只是一依于必然因果律之相信而生之预断,而亦是人根据其现有之常识、与心理学、遗传学、民族学及其他社会科学之知识,所多少加以证明者。如吾人在常识中,皆承认人有各种气质性格之差别,又承认有某种气质与性格之人,在某种环境刺激下如何行为,乃人大体上所能预测者。人之气质与性格,恒受其环境及遗传之影响,在常识上及社会科学、遗传学、民族学上之统计数字,亦多少加以证明者。在历史学上,人恒能考证出某种思想,某文学作品,某一种人物,只能出于某一时代,而不能出于另一时代;只能出于某一民族,不能出于另一民族。此皆依于吾人之思想、人格、文化,受时代环境及民族智慧等之决定。吾人利用优生学,以改良人种,利用种种社会、政治、经济、学术、教育所造成文化环境之力量,以转移人心与世运,亦即由于吾人相信此中种因得果,自然相随。在心理学上,人今已可知种种感觉、知觉、情绪,如何随体内或体外之刺激而变化。吾人亦知如何以催眠术及宣传术,以控制人之心理。即在常识,亦知吾人当如何取悦人,恼怒人,以转移人之心理,与意志行为,而达吾人之目标。人之心理与意志行为之如何,既可以各种刺激原因之如何而如何,则其当前现有之心理如何,亦必即有各种刺激原因之可寻。此当前现有心理之如何,亦即为其原因所决定,而为必然的,不能不如此发生者。

    (三)再其次,意志自由之说,尚有一理论上根本困难。即一切发生之意志皆为一事实,而说一意志之为自由,似即同于谓一事实可发生,亦不可发生。然人有某意志之事实,既已存在,则不能有所谓可不发生。因存在者,不能是兼可不存在者。如其为可不存在者,则不应存在。故一切存在之事实,皆只能就其为存在的事实,而思其所以存在之故,而不能就其可存在可不存在而思之。而吾人之思一存在的事实之所以存在之故,即当导致此存在之事实之原因之思维。吾人不能就其“可存在又可不存在”而思之,即吾人不能思其发生为自由。而此即斯宾诺萨之否认意志自由,而以意志自由之说,纯由人之离存在而作之幻想之理由。

    第三节 意志自由之否定论之批评,与意志自由之事实上的存在

    然此种以人之意志服从必然之因果律之理论,亦复有种种理论上之困难:

    (一)此意志自由之否定论,首先与吾人所直觉其意志有选择的自由之感相违。如吾人在三岔路口,吾人此时明觉吾人可选择此路,亦可选择彼路,乃由吾人当下之一念所决定。吾人在日常生活中随处有选择之事,亦即随处有吾人自身所下之决定。在否定意志自由论者,至多只能说凡已发生之一切现象,连心理现象中之意志现象在内,既已发生,必有原因可寻,因而受其原因所必然“决”。但吾人正在选择之时,只有若干“可能”,陈于吾人之前,吾人之如何决定,乃一尚未发生之事实。则此尚未发生之事实,吾人如何能说其已为必然之原因所决定 [26] ?在此,否定意志自由论者,只能说,无论人自己如何决定,然人终必有一决定,在人有决定后,吾人即可指出其原因所在。如人在三岔路口,人终必决定于一路上行。而此决定,无论如何,应有一心理的原因可寻。如人东行是为看山水,西行是为访友,北行是为回家。此人之诸心理动机之强弱,即为决定人之如何选择者。人之选择决定后,(如在西方之路上行),吾人即知决定之之原因,由于何种心理动机最强(如访友),而此心理动机之所以最强,又由过去之种种原因所决定者。由此而人虽似有种种选择之可能,然此诸可能之孰强孰弱,乃早已决定,因而实只有一可能为真正可能,而并无各选择的可能之并存 [27] 。故吾若能知他人之全部心理动机与其原因,则吾之可预测,他在此三岔路口之必将如何决定,亦如吾人之可预测日食。至于人在所谓选择之历程中之意念,其更迭而生,虽似有一自动之选择,实亦可由其他原因,加以解释。此亦犹如铁针遇磁石,其先之摆动,可由空气及其他原因,加以说明。铁针之方向终必定注于磁石,亦如人在三岔路口者,经徘徊歧路之后,终必依其心理动机之最强者,向一路而行也。

    然意志自由之否定论者之此种答复,终不足以完全解释,人在选择时自觉自由之感,自觉能自决之感之所由生。因此上之答复,根本上仍是在人已有所决定后,而再推其原因之如何。如吾人由人已在三岔路口决定向西行后,遂谓其向西之访友心理动机,原为最强之一因。然在人已有如何如何之决定后,方谓其何种心理动机最强,岂不同于:谓人自己之“欲如何如何决定”之动机最强?而此在人已有决定之“事后”,再推溯其原因之论,其最大之不妥处,则在此说,根本忽略吾人在正从事选择时,吾人乃根本尚未有一决定,即尚无决定之事发生,因而乃全处于“事前”之地位者。吾人于此时,如何可说尚未决定之事,已为先在之原因所决定?此乃根本问题所在。此时,吾人如说尚未决定之事,已为先在之原因决定,即无异谓根本无尚未决定之事,无异谓吾人自觉之未决定,及自觉由当下之选择而决定之历程,皆非真正之未决定,亦非真正之选择历程,而只是各种强弱之因之更迭摆动,以发生结果之历程。如上所述。然若果如此说,则吾人只有谓吾人所自觉之“未决定”,及所自觉之“由当下之选择而决定之历程”,皆全是幻觉。然吾人又将如何说明此幻觉?此幻觉之先在原因又如何?如一切先在原因,皆为决定未来之先在原因,则何种原因,能为此“未来之似不决定,而待我之决定之自由之感”之先在原因?即吾人如何能觅得一决定的原因,以为此“不决定之自由之感”之原因?如有此因,此中之因与果之性质,岂非互相矛盾?如欲免此矛盾,岂非人尚须承认一人之自由性,为此自由之感之原因?或承认人于其未来之不决定性,以为此“未来之不决定感”之原因?此岂非同于意志自由之重新承认?

    (二)如果我们否定意志自由,则我们将如何说明我们之责任感,忏悔之意识,及道德上法律上宗教上所以有判断功过,决定赏罚之事?因我们之所以有责任感,常是由于我们之自觉我自己当下之意志,是能自决而自由者,故我自己愿实践我对我自己与对他人之所允诺,并担负我之行为之一切结果,而不推诿之于他人,与外在之环境。如果我之意志,根本不能自由,只是受外在之原因所决定,则我将不敢负任何责任,不能负任何责任,亦不当负任何责任。因我之一切意志行为,既都是无数外在原因之必然的后果,我即不能自己有任何把握,以使我之某一意志,继续存在,亦无把握使意志之后,必继以行为,及使此行为继续存在等。我之意志行为本身,既为各原因之结果,则我之意志行为之所以如何,当归之于此意志行为之原因,而我即不敢、不能、亦不当负何责任。

    然而人之有责任感是一事实;人在未能自尽其责任时,人在事后,亦常有一种忏悔之心情。人在忏悔过去时,人亦明觉自己过去所作的某事,乃不当作的,可以不作的,而此当作的亦自己之所能做的。此岂非人在忏悔时承认相信自己过去之意志原是自由之证?人如根本不相信不承认自己过去之意志之自由,则人将不忏悔。而人对于自己过去所经之事,所作之事,若视为必然发生,亦自己本无力,以阻其发生者;则人自己亦不当自责而忏悔。如我们因被一树木压倒,而无意间,亦把我旁边之人压倒,此事我们可并不自认为失礼,而生忏悔。我们唯于自己力所能作,而自己未作或已作之事,乃发生忏悔。可见人之忏悔之发生,乃根于人之意志自由之自觉自信而有。

    其次,在道德上、法律上、宗教上,我们之追究责任,判断功过,决定赏罚,亦是以人之意志之有自由,为一根本之前定。我们在道德上,不责备人之一切不由其意志决定,而由其他外在原因决定之行为,亦如我们之不忏悔不由我之意志决定的行为。我们之在法律上,对于有疯狂病患者,及身心发育未完成之儿童,其犯罪所以不加责罚,亦由我们知其意志,不能自由自主之故。我们在道德上、法律上,所以特别称赞奖赏不由受他人暗示影响,而自动自发之道德行为,亦即因其唯出自个人之自由意志,而不是由外面之原因决定之故。在人类之一切宗教上,天堂地狱之赏罚,亦大皆纯以个人内心之意念、志愿之如何,为赏罚之准绳。此皆同依于以意志本身为自由,应负其自身之善恶之全部责任之故。故我们如否定人意志之自由,则等于否定此一切道德上、法律上、宗教上之判断功过、决定赏罚之事之正当,同时亦使一切人之责任感,与忏悔之意识,皆不得其解。

    (三)意志自由之否定论者,在上节第二段所陈之理由,意志自由论者,亦可加以部分的承认,但仍无碍于其信意志自由之根本主张。因我们尽可承认,我们能由改变人之遗传、自然环境、文化环境,以改变人;亦尽可承认,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常依于对人之心理之因果关系的知识,而以我之力量,求影响他人心理,转移他人意志等。但是我们并不能由此以真否定人之意志之自由。因我们在常识中,仍同时肯定:他人之可不受我之力量之影响,亦肯定一特定之个人之性格、气质,可不受其父母之遗传与环境之决定。人亦尽可由自觉其所由父母遗传下来之气质之偏驳,而自己加以改造,人亦可拒绝接受某种自由环境、文化环境之影响,而求脱离某一环境,或依其个人意志,去改变环境。

    否定意志自由论者,如欲坚持:将他人之遗传环境加以改变后,即可必然的改变他人,及人之心理意志行为,全由其外因所决定之说,尚有一更大之理论上之困难。即如人之心理意志行为,全受其遗传环境等外因所决定,则此否定意志自由之人,其本身一切心理意志行为,亦应同为受其遗传环境等外因所决定。而其造作种种条件,以改变他人之事之本身,亦为种种外因之必然结果。若然,则发生一矛盾。即此类事之本身,既为外因所决定,则此类事之外因存在,此类事方存在;如外因不存在,此类事亦应不存在。于是人之作此类事者,亦不能自保证其此类事之必能继续存在;而彼亦即无必须作此类事之责任感,而其意志,亦无作此类事之自由。彼亦即无理由,以相信此类事必能成功,而达到由此类事以改变他人之目的。则彼又如何能说:他人之意志行为气质性格,必可由此类事加以改变?如何一本身无必然性之事,能必然的决定其他之事?此即成一无法自解之诡论。

    否定意志自由之理论,所导致之诡论,尚不止于此。即人之否定意志自由者,乃原于人之相信科学上之必然的因果律。然人之愿意相信此因果律,此本身仍原于人之一意志。于此,吾人即可问:是否此“愿意相信之之意志”本身,亦为其外因所必然决定者?如说此亦为外因所决定,则此意志,亦应随其自身之外因之存而存、亡而亡,而不能自保证其必能继续存在者。则人亦即随时可以此“愿意相信”之外因之不存在,而不复再有此“愿意相信”。由是而人对此必然因果律之相信,即本身成为不必然者,此又为一诡论。

    此外,再从另一面说,人之不信必然因果律者,此“不信”亦为一意志。如一切皆由原因决定,则此“不信”之意志,在其有原因决定之时,乃为必然发生者。则一切“反对或不信必然的因果律,而信自由意志”之意志,即又皆成必然者。此不信必然之意志,如亦为必然者,则吾人又如何能依吾人对于必然之因果律之相信,以反对此必然产生之“不信必然之意志”?人若真信一切意志皆为必然,则理当对一切意志,皆视为事实,而为不能不生者,因而不能加以反对者。然如吾人对于人之“信必然之意志”与“不信必然之意志”,皆同视为必然,而同为不能由人之自由意志,自己选择决定者;则一切意志自由之是非辩论,亦即终止。因此中并无真正之选择之可能之存在。而吾人以上之一切讨论,即皆成为无意义者矣。此又为否定意志自由论者之说,所导致之一诡论。

    吾人欲逃出此种种诡论之道,即唯有肯定人有意志自由,以选择“其对于意志自由问题之任何主张”,肯定人有意志自由,以求“继续相信其所愿意相信之学说,与科学上之根本原理”,肯定人有意志自由,以“继续其由改变他人之遗传与环境,以改变他人”之种种事业。然人如肯定其有此等等意志自由,亦即当同时肯定,他人有不接受此“改变”,或转而改变此“改变”,与他人亦有兼信其他之学说,或选择“不同的对意志自由问题之主张”之自由。因而亦即可不相信上说之否定意志自由之理论。

    第四节 意志自由之事实之种种解释,及自然科学知识中之不确定原理等之无助于此问题之解决

    由吾人以上之讨论,则人有不全为前因或外因决定之意志自由,应为人所不能否认,而为人所当承认之一事实。此处,只须主张意志自由论者,能兼承认人之意志,亦可受其前因外因之一部分或一方面的影响与决定,则肯定人有意志自由之理论,应较否定人有意志自由之理论为优。然吾人如肯定人有意志自由之一事实,则如何解释此自由之意义?并如何将人之此意志自由之事实,与人所肯定之具必然性之因果律,或科学上根本原理等相调和,使不至于发生冲突?此中问题之复杂,又有更甚于上列之问题者,兹只能加以略论如下:

    对于人之意志自由之事实之解释,至少有四种可能。(一)是说此意志之产生,全为无因而偶发,如偶然论者之说。(二)是说此意志虽不受前因或外因所决定,然为其所向之理想中之理念形式所决定,此即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之说。(三)是说此意志之不受前因外因所决定者,唯是谓其不受此现实世界已成之前因外因所决定,然此意志可另有一超现实世界之超越的原因,如上帝之意志,加以决定。如奥古斯丁之说。(四)是此意志并非无因偶发,亦非受其理想中之理念所决定,亦不由超越之原因决定,而是以其自身为自身之因。自由即是自因。

    然吾人无论采取上列何种之说,皆有人之意志之自由,与自然界之必然的因果律之冲突,如何调和之问题发生,而此中重要之答案,有下列数种:

    (一)为将人之意志之自由律,与自然物所服从之必然律,分属于不同之界域,而皆为合理性者。此即如康德之分纯粹理性与实践理性为二界,以自然之必然,乃依纯粹理性之所建立,而意志之自由,乃道德生活中之实践理性之所要求,所设定。而上述之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之以理念形式决定人之意志之所向之说,亦即承认其他之自然物,另有其理念形式,以决定其活动,而彼此之存在之界域,各不相同者。(二)为视自然之必然的真理,即是精神之自由。此精神自由律,乃自然之必然律之上之律,如黑格尔之说。(三)是根本废弃自然科学上必然的因果律之观念,而或以函数律、概然律代因果律,如物理学上之海森堡(Heisenberg)之不确定原理发表后,若干科学家哲学家之说。或以自然中之本包涵创新之成分,偶然性之成分,以说明意志之自由,如布特罗(Bontroux)柏格孙及突创进化论者之说。或以偶然或创新之事件之继续发生,成习惯,成一定之型模,即表现为似必然之自然律,如皮耳士之说及怀特海之说。(四)是以人之自由之本性即非理性或超理性的,人只能就其表现而加以叙述描写,而不能加以理性的解释。由此而依理性所建立之自然之必然律,亦不能解释自由,此为哈特曼(N.Hartmann)伦理学第三部,及近今若干存在主义之哲学家如萨特(P.Sartre)之说。

    上列各派之说,皆牵涉至广,而及于对自然律之认识,理性之种类,理性、与非理性、超理性之分别,宇宙之秩序之如何形成,超越之实在,如理念上帝,与人之意志之关系,现代物理学上之不确定原理如何解释,等知识论、宇宙论与科学的哲学之种种问题。此自非吾人所能详论。而吾人亦可说,此所牵涉之问题,与人由欲实现价值而引出之意志自由问题,并不必处处皆直接相干。对此诸说之批评,吾人今可先提示二点。

    (一)吾人欲肯定意志之自由,并不必从自然界之具必然性之因果律之废弃上用心。而此废弃,不必真实可能。即可能,而代之以其他自然律,仍可有因果律之必然性,更不必能助于吾人之意志自由问题之解决。如海森堡之“不确定原理”,是否能废弃因果律,即为一问题。因此说所谓不确定,唯是谓吾人之测量一电子之速度与位量,不能同时达于绝对精确之程度。如对位置之测量精确一分,则对速度之测量之精确,减少一分,二者成反比。而其所以致此,则由吾人之测量,必凭一媒介,如以光照射电子。然此时如欲确定电子之速度,则须频率高而光波短之光。然光波短之光,则光度必强,即可改变影响电子原来之位置,而使吾人对其位置,不能精确的测定。反之,如欲更精确的测定其位置,则只有以光弱而光波长之光,使此光不至影响其原来之位置。然光波长之光,频率必低,又不能据之以精确测定其运动之速度。此中人之不能同时确定一电子之速度与位置,纯由吾人不能不凭一媒介,以从事测量之故。然于此谓,为媒介之光与所照射之电子,能互相影响,而改变其位置,即无异承认因果律之存在。故人如据此“不确定之原理”,以谓电子之跳动,不服从因果法则,则为无充足理由者。

    此外,一切欲以概然律、函数律代因果律者,纯从知识论上观之,皆是肯定吾人对于一事象之如何如何发生,不能有完全之预测者。如依函数律,吾人只能知一类之事象之某一方面,与他类事象之某一方面,相关共变。然对一类之事象之他方面之如何如何,则非吾人所能知。依概然律,吾人只能知,某一事象或将如何发生之概然率,而不能知其必然发生。此固皆使吾人对一具体事象之发生,不能有完全之知识者。然此亦不即同于因果律之废弃。因吾人可说,一类事象与他类事象之相关共变,即由其间有相影响之因果关系。又可说,吾人之所以只能知一事象发生之概然率,乃由于一事象之发生,赖于一定的诸多因素之备足,如减少其一因素,或另增加一因素,则此一事象即不能发生,而将导致其他事象之发生。因吾人不能全知一事象之发生之全部因素,又不能知其因素之有无增减,故就吾人所知之因素,以施行预测,只能有概然之知识。如吾人已知某事象在某情境中发生之概然率为何,今设吾人再加一相干之因素,于某情境中,则其概然率明可改变。此概然率之可以一因素加入而改变,亦即证明此因素与某情境中之原来事物间,有互相影响之因果关系。如吾人谓某甲之来与不来之概然率,原各为 ,设吾知某乙往呼唤之同来,则吾知其来之概然率为 。又如某城市之死亡率为一年 ,而改善某城市之卫生设备后,则死亡率为 。此概然率之可改变,岂不即证明某乙之呼唤与某甲之来之间,某城市之卫生设备,与其人民之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故知函数律与概然律,可只为严格因果律之一种极松懈的表达方式,而不必能否定因果律之存在,而全加以代替也。

    (二)吾人须知此自然科学上之“不确定原理”、“函数律”、“概然律”及一切肯定有纯粹之偶然之思想等,应用至吾人前说之意志自由问题上,实皆不能有助于此问题之解决。因依函数律,以论吾人之意志之某方面,与一类之事象之某方面相关共变,此固不足使人预测吾人意志之各方面,皆必然如何如何。然仍可使人预测吾人意志之某方面,必然如何如何,则此意志之某方面,仍无自由。而吾人之意志之其他方面,又未尝不可依其他之函数律,以谓其与他类事象,相关共变。则吾人之意志之各方面,即可皆无自由。至如依科学上之不确定原理,概然律、或偶然律,以谓人脑中电子之跳动、或人之思想意志之活动,可无因突易为另一形态,于是人即可随时有与其以前之思想意志,全无因果关系之思想意志之忽然出现之说,尤无助于意志自由之建立。吾人于此只须一思:若此种思想意志之发生,全为无因而突发,岂非同时成为吾人之自己所全不能主宰控制者?若吾人之思想意志之发生,为吾人自己所全不能主宰控制;则其降临于我,而我又必须接受,此岂非同于另一义之必然,而使我全无自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