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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层行政组织体系——保甲及里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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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有效地控制乡村,清政府大体上遵循前朝行之有效的政策,并大量采行其方法,确立了两大基层组织体系。它们架设在第一章中所述的自然的社会组织基础之上,而不是取代它。这就是说,清王朝一方面确立了保甲组织体系,用于推行控制治安的事务;另一方面确立了里甲组织体系,该体系最初设置的目的在于帮助征收土地税和摊派徭役。

    但是,由于官方方案在应用时缺乏一致性,以及体系自身在运行中发生了变化,它们在名称和实际运作中都产生了相当多的混淆。事实上,这种混淆使得一些学者相信保甲和里甲就是同一个组织体系,只不过名称不同罢了。有位学者意识到了这种混乱,却未能使自己摆脱影响。[1]跟许多其他学者一样,他未能认识到基层的治安体系和税收体系原本就是两个结构功能不同的组织体系。

    以下引用两个例证来说明这种混乱的严重性。见闻广博的中国法律学者贾米森(George Jamieson)在1880年写道:

    “甲”在许多地方看不到了,而“里”或“保”,有时用前者有时用后者,却是家庭和县地方行政区之间的唯一行政体系。不同省区可能使用上述以外的其他名称,但显示的是同一种情况。[2]

    当代中国著名历史学家萧一山在1945年写道:

    清廷实行保甲政策,遍于全国,始于顺治,初为总甲制,继为里甲制,皆十户一甲,十甲一总,城中曰坊,近城曰厢,在乡曰里。康熙四十七年申令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保长。[3]

    萧一山显然意识到他叙述中存在着这种混乱,因而承认他自己弄不清楚这个问题,并抱怨说“清人论保甲者很多,皆颇含混不清”。

    本章试图概括出保甲和里甲这两大乡村基层行政系统的结构特色,尽可能地消除在清王朝统治期间和之后产生的混淆及误解。我们首先描述这两个体系;然后指出,尽管在名称的使用上缺乏一致性,偶尔相互重叠,但它们原本就是两大不同的体系,各有界定清晰的功能,而非拥有两组可以交换使用名称的同一体系。

    保甲组织

    保甲组织是两大体系中较为简单的一个。保甲虽然起源较早,[4]但直到清王朝肇建才正式采行。[5]一些历史学家认为,保甲组织最初来源于《周礼》或《管子》中所描述的地方组织系统。[6]《周礼》中说:

    五家为邻,五邻为里,四里为酂,五酂为鄙,五鄙为县,五县为遂……使各掌其政令刑禁,以岁时稽其人民,而授之田野,简其兵器,教之稼穑。[7]

    《周礼》所述行政组织体系显然有更为宽广的目的,而不仅限于密切监视居民以维持地方秩序的治安功能。

    《管子》描述了几个地方组织的方案,[8]但就像《周礼》一样,这些组织体系被赋予更广泛的职能,包括军事组织和维持地方秩序。

    秦朝、汉朝及其后各王朝,通常直接依照《周礼》的安排,设置地方行政组织。然而,不论在本质上或是形式上,二者都存在着重要的不同。此处只需指出:公元589年,隋朝的开国皇帝隋文帝所建立的地方行政体系,首次引入检察的概念,是一个有别于传统的改变。[9]《通典》中讲道:

    隋文帝受禅,颁新令,五家为保,保五为闾,闾四为族,皆有正。畿外置里正比闾正,党长比族正,以相检察。[10]

    唐王朝实行的地方制度,则是率先将人口统计、征税和治安管理等职能同时结合在一起,并且强调最后一种。[11]

    然而,清代体系的真正先驱,却是宋代王安石在1070年创立的保甲。宋王朝创立的这种制度,不仅在历史上首次采用了“保甲”的名称,而且首次将警盗、切结联保当作保甲的唯一职能。根据《宋史》的记载:

    乃诏畿内之民,十家为一保,选主户有干力者一人为保长;五十家为一大保,选一人为大保长;十大保为一都保,选为众所服者为都保正……每一大保夜轮五人警盗,凡告捕所获,以赏格从事。同保犯强盗、杀人、放火、强奸、掠人、传习妖教、造畜蛊毒,知而不告依律伍保法。……俟及十家,则别为保,置牌以书其户数姓名。[12]

    这一制度很快就在全国推行开来。大约在创立一年之后,它就转变为一项辅助性的军事制度,和一种永久性的地方民兵制度。

    明朝著名理学家和官员王守仁,推动保甲发展成为一种地方治安体系。在1517年至1520年间,王守仁在江西讨平盗匪和叛军,他建立一种制度,规定:每10户一组,将家庭成员的名字登记在门牌上;邻里之间“但有面目生疏之人,踪迹可疑之事,即行报官究理”;如果出现了任何失职,这10户要连带负责。不过,这个体系在几个方面还是不同于清朝时期的保甲制度:它是一项地方性的制度,并未在全国其他地方推行开来;10户中的每户家长轮流负责记录,没有规定固定的首领。即使到1520年在每村中任命一名保长时,其职责也只是限于利用本地力量来对付偷盗和抢劫等问题。对于有关各个10户的任何事情,他并没有管辖权。王守仁所创设的这种制度,其历史意义就在于它是通过地方共同责任制,达到侦查犯罪、发现犯人的目的。[13]

    不管保甲的历史根源是什么,非常清楚的是,通过从当地居民中挑选代理人,清王朝把它当作清查当地居民人口、迁移与活动的工具。清廷所规定的方案相对简单,大体说来就是:10户为1牌,设牌头(有时称为牌长)1人;10牌为1甲,设甲长(或称为甲头)1人;10甲为1保,设保长(或称为保正),综理全保事务。[14]

    这里可以引用一两个例子。根据《南宁县志》(云南),该县1851年施行的保甲组织情况如下:[15]

    1873年版的湖南《浏阳县志》,提供了类似的资料:[16]

    由层级数和各层级头人数来看,该县与上述南宁县一样,相当严谨地遵照官方规定的十进制。

    不过遵照官定十进制的例子并不多见。随后我们就会看到,地方上在实际执行中经常极大地偏离了政府的规定。现在应先厘清保甲与“乡——村”之间的关系。村并不是一个官方认可的保甲组成要素,但在实际中,村的界限是受到尊重的。比如,19世纪声名卓著、富有才能的知县刘衡就说,他在四川巴县整顿保甲组织时,如果每村的户口数少于政府所规定的限额时,就准许这种小村单独构成一牌或一甲。[17]《通州志》(直隶,1879)提到该地区共有608个村镇,设置了567个保正。村一般被当作和保共存的单元。[18]在河南临漳县,村成为保的组成单位,从6个到20多个不等。[19]

    乡和保甲也有非正式的关系。但有时,乡成为保之上的高一级的单位(或者位于那种户数充足的村之上而与保平行),这似乎是一位18世纪作家所说“联村于乡,而保甲可按”[20]要表达的含义。

    下面的例子可以说明这种类型的关系。1669年,在保甲体系推行后不久,山东滕县知县就将该县旧有的8个乡重新命名,并在各乡设保如下:[21]

    从其他事例中,我们可得到保、乡之间另一种不同的关系。陕西靖边县呈现的画面特别有趣。1731年该县刚设置之时,乡村地区划分为3个乡,其城区和每乡的牌数如下:

    难以理解的是,提供上述材料的《靖边县志》修纂者既未提到保,也未提到甲。到19世纪末,该县重新划分,在原有3个乡的基础上增设两个乡,其设置情况如表2-1中所示:[22]

    表2-1:靖边县保甲设置情况

    “保”明显仍未出现。该志的修纂者解释说:“每牌头管花户十名,散绅而外,另设帮查(即助理检查员)以代甲长。每帮查一名准管牌头十名。四乡各有散绅,以稽司之。”在地方行政体制上,这种散绅大概起了保长的作用。

    不过,乡有时被视为保,或被当作与保相当的单位。例如康熙年间,一名在华北几个地区供职过的老练知县,就把乡视为保甲体系中最高的机构。他说:“今保甲之法,十家有长,曰甲长;百家有长,曰保正;一乡有长,曰保长。”[23]该知县所下的定义虽然偏离了官方的规定,但是这里乡的组织形式实际上同保是一样的。无独有偶,某些19世纪的作者也有相同的看法。其中一位说:“设保甲以综理一乡,立甲长以稽查十户。”[24]另一位也观察指出:保甲之法“十家一甲长,百家一保正,一乡一保长”。[25]

    我们或许应该引用一些实际例子来证实他们的看法。根据1891年贵州《黎平府志》,该府的保甲编组如下:“以十一户立一甲长,十甲立一保正,东、西、南、北四乡各立一保长,以总之。”[26]同样的,1904年河南《南阳县志》的修纂者说,乡是保甲组织体系中的顶层,占据保的位置。[27]

    上述事例非常清楚地表明,最晚到19世纪,实际上就有两个版本的官方保甲方案中提到乡:

    或许有人会问,既然地方官吏发现乡、村这种自然产生而且大家熟悉的单位非常有用而且必须加以重视,可是为什么清朝统治者并没有以之来作为设置保甲组织的基础呢?一个原因可能是,由于村庄里的户数变化幅度大,因而这种自然单位总是同政府所规定的十进制保甲编组规则相矛盾。另一原因或许就是,由于设置保甲的目的在于监督并控制乡村居民的行动,因而朝廷认为最可行的,是在村组织影响之外设置一套同村完全分开的组织体系。的确,清朝皇帝设置保甲组织的目的,就是利用这个体系来抵消乡村社区发展出来的任何力量。为了这一目的,尽可能地在现存乡村组织之外设置一套完全独立的保甲组织体系,也许要好得多。

    不按照乡、村的自然组织来设置保甲组织,其真正原因不管为何,清朝皇帝并没有成功地在自然的乡村组织之外设置并保持一套独立的基层行政组织体系。正如前文所述,地方官吏不断发现利用乡村自然组织拥有的功能是最方便的。因此,乡与村不可避免地成为保甲组织体系中运转的单位;这有悖于朝廷设置保甲组织的意图。保甲组织同乡、村自然单位相混合,让前者不可避免地处于各地特殊情况的影响之下;而这也部分地说明了上面所指出的矛盾。[28]

    里甲组织

    里甲比起保甲要稍微复杂一些。该组织体系由顺治帝设置于1648年,即保甲成立后4年。作为因征税而设置起来的基层赋税组织体系,其历史根源可以直接追溯到明朝的里甲;而明朝的里甲则是建立在元朝的里社基础之上。[29]由于清承明制略有损益,所以有必要扼要地介绍一下明太祖1381年采行的办法。根据《明史》的记载,太祖下令编撰赋役黄册:

    以一百十户为一里,推丁粮多者十户为长,余百户为十甲,甲凡十人。……在城曰坊,近城曰厢,乡都曰里。[30]

    尽管并不完备,但这个制度持续运行,并且在16世纪万历年间正式定名为“里甲”。[31]事实上,清朝所修纂的一些地方志仍然保留着明朝里甲组织的记载。[32]

    前文已经指出,清朝统治者所采行的里甲制度,除了在名称上稍作修改外,与前朝并没有什么不同。根据官方的规定,乡村地区每110户组成一里,其中纳税人丁最多的10户被选为里长(推丁多者十人为长)。一如明制,其余100户平均地分为10甲,每甲选一甲长(相当于明制的甲首)。在城镇及附郭,也采取类似的编组方法,但是其名称不同。在城镇,每110户组成1坊(而不称里);而在附郭则组成一“厢”。每3年进行一次人口清查。甲长的职责就在于将他监管之下的11户税收记录收集起来,并根据情况,上交给高一级里长、坊长或厢长;再依次上交到当地衙门。[33]

    但是这种官方制度并没有得到严格的推行,也没有一致地适用在全帝国的所有地区。的确,它所产生的偏差非常大,以致无法系统化,只有少数事例显示它或多或少被忠实地遵行。比起华北各省,长江流域及以南各省与官方方案和名称一致的更少。造成这种脱节的原因很多。南方的不规则有些沿袭明朝,并且被允许继续存在下去,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帝国政府并不认为有必要或能够在那些相当遥远的地区强制要求一致性。其他差异性可能来自当地经济或人口统计的变化,例如,一特定地区的户数在实际上的增加或减少,都会最终影响到里甲的编组(参见附录一)。这样就出现了令人眼花缭乱的各种组织形式和名称,使得对清朝乡村税收结构的研究相当难以进行。[34]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清廷连建立相当程度上一致的里甲制度都办不到,又怎能指望在广阔的乡村地区征税这种相当困难的工作上取得一致的效果呢?

    保甲和里甲之间的关系

    接下来要讨论的是:保甲和里甲到底是实际上不同的两种体系呢,还是具有两个不同名称的同一种体系?上面提出的材料已经显示它们是截然不同的帝国控制工具,各自拥有特定的目的和功能。下面的扼要论述会进一步澄清这一点。

    首先,从法律来看,保甲和里甲是服务于不同目的的两种体系。在《大清律例》[35]中,有关保甲组织运行规定的法律条文是在“刑律”(主要处理犯罪和犯人的刑事法典)项下,而有关里甲组织运行规定的法律条文是在“户律”(关于财政和人口的法律)项下。虽然我们不能认为朝廷法理学家所做的这种分类和其他分类具有科学的准确性,但是这种在治安控制和赋役征收之间的界定,似乎足以表明清政府将保甲和里甲视为功能各不相同、互相独立的两种体系。

    在组织结构上,也有足够的差异可以将这两个体系互相区别开来。保甲和里甲的编组大体类似,但并不相同,虽然两者都以甲为底层单位(这是产生混乱的原因之一)。在官定的保甲(警防)体系中,每甲由10牌组成,而每牌又由10户组成。因此,“户”是基本单元,“牌”是基层单位,十进制的观念始终如一地得到贯彻。在官定的里甲(赋役)体系中,虽然“户”同样是基本单元,可“甲”却不是真正的基层单位。根据规定,“里”由110户组成;里再分为10甲,每甲由11户组成,这样十进制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被“修改”了。里(而非甲)不但是基层单位,还是最高的单位,因为它之上没有其他组织。根据朝廷的规定,保甲是三级的结构,而里甲则只有两级:

    如果记得上述保甲组织结构和里甲组织结构大约是在同时(即1644年和1648年)正式建立的,我们就不得不认为它们是被刻意弄得不一样,以便它们能继续保持各自特别的功能。

    很多地方志的修纂者承认保甲和里甲之间的作用不同。《容县志》(1897)的修纂者在谈到户口编审时就指出所谓“里役之户口”和“排门之户口”的不同。他进一步解释说,第一种户口编审,“据丁田成役而言,口即其丁也”。在这种情况下,“里管甲,甲管户,户管丁”(“丁”指承担赋税的成年男性)。第二种户口编审,“据散居之烟户而言,口即其男妇也”。在这种情况下,“一地方(指保甲代理人,参见第三章)管十甲,甲凡十烟户”。该修纂者补充说,第一种是“以田为率”,第二种是“以屋为率”。[36]他所谈的是他那个时代的实际情况。他所描述的保甲组织,偏离了政府原来所规定的方案,但是,他指出的二者之间功能性的区别,基本上是正确的。

    其他作者也指出了相似的区别。说明该县有2个都、4个厢和12个保的事实后,《长宁县志》(1901)的修纂者提出“丁粮(徭役和粮食税)统之两都,烟户属之厢保”[37]。除了名称上存在着一些混乱,该作者所作功能性区别无疑是正确的。《贺县志》(1890)的修纂者尽管采用了不太准确的用语,但是令人信服地指出了赋税体系和治安体系之间的区别。他说,1865年知县重新编组了该县的粮户(即承担缴付税粮的人户),共为18个里、18,802户。大约25年后,在1889年,另一名知县对保甲作了修改,为31个团、31,502户。[38]“团”在这里被用作保甲单位的名字,1团平均包括大约1,000户。因此,它相当于官定的名称“保”。戈涛在《献县志》保甲部分的序言里 ,简括地论证了整个问题,指出:“里甲主于‘役’(劳役,即税收),保甲主于‘卫’(防卫,即治安监视)。”[39]

    按照官方的定义,保甲和里甲这两种体系的功能的确有一点是重叠的。两者都被指定在一特定区域内对户口进行编查,但是,即使在这一点上也存在着区别。进行里甲登记的目的在于确定缴纳的赋税额;进行保甲登记的目的,则在于按照可靠的各特定地区的户数、居民的情况,来调查潜在的犯罪因素。

    尽管目的不同,里甲的户口登记任务还是(在乾隆初期)转移给了保甲,很多事例表明,甚至税收事务也转移到保甲代理人的手中。或许正是这一转移,使得一位当代学者相信“里甲之形式,实不过保甲组织形式中之前一阶段耳”,换句话说,“乾嘉以前之里甲制,与乾嘉以后之保甲制,实为完成清代整个保甲制度之两个阶段”。[40]

    这样的观点同清廷在1648年(即1644年确立保甲组织4年之后)正式创设里甲组织的事实是相矛盾的。该观点还忽略了嘉庆之后(据上引学者的观点,此时是保甲组织的“充分发展”阶段)里甲和保甲都衰败的事实。无论有没有得到朝廷的明确批准,里甲组织的主要职能在18世纪都交给了保甲组织,只因为前者早些出现衰退。职能的转移,实际上是先前不同的体系混合在一起了,而不是单一体系从较低阶段向较高阶段的过渡。的确,各种事实都表明,清朝统治者有目的地设置了两项不同的制度,各自具有特别的、独立的职能,作为避免赋予任何地方代理人更多权力的措施。随后发生的事(职能的重叠),出乎了他们的预料。如果说清朝统治者默认了这种新情况(特别是户口登记),他们也只是接受一个既定事实,而不可能在法律上批准保甲集里甲的职能于一身。

    保甲和里甲这两个体系经常采取由地方官吏负责推行的做法,以及它们的职能经常发生重叠的事实,加上人们对这两种体系在名称使用上漫不经心的态度,使得人们很容易认为二者是同一体系。更重要的是,一些地方志的修纂者对这两个体系的真正意义和功能存在着误解,或者由于他们手中所掌握的资料不足、不正确,而散布了他们自己的混淆观点。[41]

    作为乡村建制的社

    社是另一个官方建制。它虽然在事实上至少同保甲和里甲之一有某种关联,但是在概念上与两者都不同。在这里有必要扼要地解释一下社的组织形式和功能。

    根据《大清会典事例》的一个早期刊本,清廷在1660年(顺治十七年)采纳一项关于在帝国的乡村地区设置里社的建议。据说,毗邻居住的多少不等(在20户到50户之间)的人户构成一社,这样,每个区域的居住户,“每遇农时,有死丧病者,协力耕作”。该书在后来版本不再提到此事,但是许多地方志都记录了社在许多地方实际存在着,[42]这证明了17世纪政府的命令并非具文。

    例如,《邯郸县志》(1933)引1756年版旧志,指出:“本县初有二十六社、四屯,后改屯为社,今凡三十社,每社各分十甲。”[43]《滦州志》(直隶,1898)作了类似的描述,指出1896年进行人口统计时,滦州“统计六十五屯社,一千三百四十七村庄。……通共七万五千六百九十七户,男女大小五十六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口”。[44]《睢州志》(河南,1892)将当地的村庄大部分称作社,如梁村社、安乡社,等等。[45]同省的临漳县情况几乎完全一样,该县的乡村地区划分为8个社。[46]

    社也存在于华中和华南的省份。在湖北省一些地区,社显然已经取代了里,宜城县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根据《光绪湖北舆地记》,宜城县的乡村建制安排如下:[47]

    译者按:据《光绪湖北舆地记》,西乡29村,南乡37村。

    在光化县、竹山县和竹溪县也存在着相同的情况。[48]在华南地区,社出现在南海县和信宜县(均属广东省)[49]、同安县(福建省)[50]和南昌县(江西省)[51]。根据《南海县志》(1910),该县的乡村被划分为58个堡(不同于保甲之保),有些堡再划分为乡,另一些堡则划分为社。乡和社都再划分为村。《九江儒林乡志》(1883)就描述了九江(南海县的一个行政区划)的不同划分情况:在该堡,村被再划分为社。[52]在信宜县,社是都或乡的下层单位。[53]奇怪的是,在南昌县,社仅在市区存在,每个社均包括数量不等的图。[54]

    以上的例子,说明社的本质是什么呢?我们可以先追溯“社”的历史根源。“社”这个名词最早的出处之一是《左传》。昭公二十五年(公元前517年),齐国致赠1,000个社给鲁国。生活在公元3世纪的注释家杜预解释说:“二十五家为社。”[55]在隋朝(586——617),“二十五家为一社”,它主要是向土地神和谷神举行祭祀活动的单位。[56]随着历史的发展,社获得了其他功能,在隋朝和唐朝,它同乡村的粮仓联系在一起,承担了赈济饥荒的任务;[57]这实际上是后来所有王朝的地方基层组织中非常重要的工作。[58]在元朝,社成为一个正式成立的农业事务的中心。1270年,忽必烈颁发《农桑制十四条》,要求农村中每50户组成一社,并任命熟悉农业的年长者担任社长,负责“教督农桑”,并指导社内居民的一般行为。[59]在明朝,社的规模又一次得到扩大,其控制乡村的功能进一步得到强化。明太祖在1368年(洪武元年)岁末下旨,规定每100户组成一社,每社修建一个祭坛,作为祭祀土地神和谷神的场所。他修正地继承了元朝的里社制度,命令华北地区的居民“以社分里甲”。[60]这种规定的确使社同税收组织体系联系在一起。1375年(洪武八年),他命令对参加社坛(即乡村祭坛)祭祀的农民,宣读“抑强扶弱”誓文;[61]通过大众的宗教,社成为皇家控制人民的工具。

    以上,笔者用最简短的语言交待了社在清朝之前的历史演变情况。清政府所设想的社显然最接近于元朝的体系,即是说,它主要是一个提高或促进农业生产的组织。清代的社取得了一些其他功能,那都是它的前身在某个时期曾经拥有过的。例如,在广西贺县,据说社实质上是举行祭祀活动的乡村组织。根据《贺县志》(1890):

    十家八家或数十家共一社,二、六、八月皆致祀,聚其社之所属,备物致祭,毕,即会饮焉。[62]

    在山西省,社实际上成为村庄公共事务的中心。1883年,张之洞(时任山西巡抚)的一份奏折载:

    约查:晋俗每一村为一社,若一村有二三公庙,则一村为二三社。社各有长,村民悉听指挥。[63]

    像明代一样,社更经常地与里甲结合在一起(因此被称为里社),成为税收体系中之一环。《祥符县志》(1898)的修纂者写道:“里甲:凡七十九社,雍正四年(1726)割去山东曹县新安社,实存七十八社。每里置经催一名,以督赋课。”[64] 在直隶邯郸县,社同样变成一个税收单位。1855年,知县卢远昌“逐社”仔细地查阅了税收登记簿,因此能消除此前盛行的“窜社跳甲”的弊端,也就是“社名在东而地在西者,社名在北而地在南者”。[65]在某些事例中,社事实上被当作与里相当的单位,例如17世纪的山东青州道[66]和19世纪的直隶抚宁县[67]。

    同隋唐时期一样,清朝时期的社也同乡村粮仓联系在一起。关于社仓(社区粮仓),俟后讨论。

    * * *

    [1] 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1935年版,第204页。

    [2] China Review,VIII (1880),p.259.

    [3] 萧一山《清代史》,1947年第3版,第103——104页。其他混淆叙述的事例见于L.Richard,Comprehensive Geography of the Chinese Empire and Dependencies (1908),pp.309-310;包世臣(1775——1855),《齐民四术》,卷四上,1a-b,《说保甲十一》;以及戴肇辰《学仕录》(1867)3/26引17世纪晚期杨名时的文章《为宰议》。

    [4] 杜佑《通典》,3/21-23。

    [5] 《清朝文献通考》,19/5024。

    [6] 《周礼·地官·遂人》。《地官·大司徒》中描写了一个不同的行政组织体系。后代研究保甲组织的学者通常把这个制度的源头追溯到《周礼》,如《钦定康济录》,2/24a-30b所引。另外参见龚自珍《定庵文集》,1/90-91,《保甲正名》。

    [7] 参见本章注6。这些组织体系虽然变化相当大,然而毫无例外的是,户(家)是地方组织体系中的基础单位,除了一个例外,最小的行政单位都是由5户和10户构成的。

    [8] 《管子》之《立政第四》《乘马第五》《小匡第二十》《度地第五十七》。〔编者按:萧氏原著中,本注与下注内容错置,今据文意校正。〕

    [9] 秦朝到明朝的统治者所实行的组织结构,可参见治强《乡治丛谈》,《中和》月刊,1942年第3卷第1期,第59——65页。还可以参见顾炎武《日知录》,卷八“乡亭之职”条;《钦定康济录》,2/24b-29a;柳诒徵《中国文化史》(1932)。

    [10] 杜佑《通典》,3/23。

    [11] 杜佑《通典》,3/23。该书说:“以百户为里,五里为乡,四家为邻,三家为保,每里置正一人,掌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在邑居者为坊,别置坊正一人,掌坊门管钥,督察奸非,并免其课役。在田野者为村,别置村正一人,掌同坊正。”参看柳诒徵《中国文化史》,下卷,第14页,引《唐六典》。

    [12] 《宋史·兵六·乡兵三》,3/145。梁启超《中国文化史》(第56页)认为,宋代所实行的保甲制度,来源于著名的新儒家程颢的思想。程颢在担任晋城〔译者按:应为留城〕知县期间,建立了一种“保伍法”,规定居民力役相助,患难相恤。梁启超继续说道:“王安石因之,名曰保甲法。”事实上,宋朝政府所规定的保甲制度通常被称为“保伍”。见《续文献通考》,15/2901。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9页正确地指出,“保甲”这个名词在宋代首次通行,却难以界定其确切的内涵。就我们所知,这一困难存在于两个方面:其一,不同的名词经常用来指称同一项制度;其二,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名称是相同的或实质上相同的制度,却被赋予不同的职能,由于未能注意到这样的差异或不同,一些作者经常出现对保甲的混乱叙述。例如,Robert Lee,“The Paochia System,” Papers on China,III,p.195-206,就特别强调说:“保甲组织的主要职能实际上包括要求乡村政权承担的所有事情。”

    [13] 参见王守仁(1472——1528)《王文成公全书》,卷十六《别录八·公移》中一系列关于“十家牌”的规约;《别录九·公移》中三件关于同一问题的告示。所有这些告示、规约都是在1517年至1520 年间发布的。王守仁在赣南所建立的制度,自然对后来的保甲体系产生了某种影响。举例来说,清朝早期以努力发展保甲而著称的陈宏谋(1696——1771),在其著名的关于地方行政制度研究的《从政遗规》(上卷,31b-32a)中,就引用了王守仁关于“十家牌制”的某些规定,并在事实上模仿王守仁的做法来建立自己的体系(上卷,33a-b)。

    [14] 《大清会典》(1908),17/2a;《大清会典事例》(1908),158/1a;《清朝文献通考》(1936),19/5024;《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877),20/17b;《清史稿·食货志》,1/2a-5b。并见《户部则例》(1791),3/4a-10b,该则例对乾隆五十年(1785年)左右规模宏大的调整措施作了概括。《清朝文献通考》,21/5043描述了与此措施不同的规定。另一项叫作“总甲”的官方体系将在下章说明。

    [15] 《南宁县志》(1852),4/2a。

    [16] 《浏阳县志》(1873),5/3b,引旧志,年代不详。

    [17] 刘衡(1776——1841)《庸吏庸言》,第88页以下。

    [18] 《通州志》(1879),1/42a 。

    [19] 《临漳县志》(1904),1/19a-28b。

    [20] 《同官县志》(1944),18/4a,引1765年旧志。

    [21] 《滕县志》(1846),1/2a。

    [22] 《靖边县志》(1899),1/28a-29a。

    [23] 黄六鸿《福惠全书》(1893),21/4a。

    [24] 《滕县志》(1846),12/8a,引孔广珪于1836年至1838年间的陈述。

    [25] 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1897),28/32a,引冯桂芬1860年左右所写的一篇随笔。

    [26] 《黎平府志》(1892),卷五上,77a-78b。〔译者按:“十一户”原书作“十户”,今据原典径改。〕

    [27] 《南阳县志》(1904),3/20a-21a。有时,乡的地位为“路”所取代,比如在四川富顺县,每路下设数量不等的保,每保下设数量不等的甲。见《富顺县志》(1931),8/12 b-15a。

    [28] 在保甲组织的第二次演变中,10户这一层级被称为“甲”而不是“牌”。这一变化的原因或许在于保甲体系和税收体系的混乱(或套入),因为税收体系中最低层的单位也称为甲。作为税收体系中的甲包括11户;在谈论里甲体系时就会看到。

    [29] 《明史》,卷77:“太祖仍元里社制,河北诸州县土著者以社分里甲,迁民分屯之地以屯分里甲。”

    [30] 《明史》,卷77。并参见《续文献通考》,13/2891和16/2913。

    [31] 《明史》,78/13b。并参见《畿辅通志》(1884),96/20b-23b;《贺县志》(1934),2/16 b-18a,引1890年旧志;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275页。

    [32] 例见《扬州府志》(1810),16/15b-16b。

    [33] 《大清会典事例》(1908),257/1a;《清朝文献通考》,19/5024;《清朝通典》(1935年重印),9/2069。

    [34] 正如其他地方指出的,这是一些历史学家作出混乱的陈述和不正确的推断的原因之一。

    [35] 《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877),8/47a-48b 、20/17b 和25/99b-100a。

    [36] 《容县志》(1897),9/2a。

    [37] 《长宁县志》(1901),2/1b〔译者按:应为2/4b〕。

    [38] 《贺县志》(1934),2/17b-18a,引1890年旧志。

    [39] 引见织田万(Yorozu Orita)《清国行政法分论》卷一,第19——22页。〔编者按:《清国行政法分论》为《清国行政法》之中译本,编者未见。编者所见者为《清国行政法》(日文版共六卷,分为泛论两编和各论四编),以及中文版《清国行政法泛论》。上引文在第二卷《各论》第一编12页。见《清国行政法》,东京:岩松堂书店,1936。〕织田万根据这一情况正确地作出结论:“保甲则以稽查奸宄为主,里坊厢则以征收丁银为主。”〔编者按:引文参考中文本《清国行政法泛论》,东京:金港堂书籍,1909。〕

    [40] 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第205页。

    [41] 最混乱的事例之一见《富顺县志》(1931,8/12a):“顺治十七年(1660)令民间设里社,则有里长、社长之名。南省地方以图名者,有图长;以保名者,有保长。其甲长又曰牌头,以其为十牌之首也。……各直省名称不同,其役一也。”

    [42] 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分论》卷一,第479页评论说:“该制度是以元朝的社制和明朝的里制为基础的……清王朝建立之初所确立的此种农业互助的里社制,是一项临时性措施呢,还是后世皇帝都要遵循的永久性制度呢?目前尚不能解答此问题。查阅诸如《大清会典》和《户部则例》之类的典籍,发现自顺治期间确立里社制以来,并没有明确颁布诏令废除该制度。……或许,清王朝初期曾推行过此项制度……但随后自然放弃了。”〔编者按:织田万原文见《清国行政法》第二卷,第311页,“里社”条。又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一六八:“(顺治)十七年覆准。设立里社。令民或二三十家、四五十家聚居。每遇农时、有死丧疾病者,协力耕助。”是该条资料一直在《会典事例》中存在,并非只在早期版本中存在。〕

    [43] 《邯郸县志》(1933),2/7b。

    [44] 《滦州志》(1896),13/12a-50b。抚宁县和保定府(均属直隶)存在着类似情况。见《抚宁县志》(1877),8/15b;《保定府志》(1881),24/1a。

    [45] 《睢州志》(1892),2/13a-19a。

    [46] 《临漳志》(1904),1/29 b-30a。

    [47] 《湖北通志》(1921),34/1401。

    [48] 《湖北通志》(1921),34/1042,引《光化县志》;34/1045-1046,引《光绪湖北舆地记》。

    [49] 《南海县志》(1910),卷三。

    [50] 《厦门志》(1839),2/20b-22a。

    [51] 《南昌县志》(1919),3/1a-2a。

    [52] 《九江儒林乡志》(1883),1/2b。

    [53] 《信宜县志》(1889),1/1a-b。

    [54] 《南昌县志》(1919),3/1a-2a。

    [55] 《左传·昭公二十五年》。H.G.Creel(顾理雅)对“社”的宗教意义这样解释:“在把国家当做统治家族世代相传的财产的情况下,宗庙就象征着国家。但是,国家也被视为领土的统一体即‘祖国’,就此意义来说,其象征就是被称之为‘土地庙’的社。起初被献祭以求丰收的对象只是长出庄稼的土壤;在遇到干旱时,人们认为向土地献祭,天就会降雨。没有某种象征是难以向土地献祭的,这种象征就是土堆。一开始可能是自然的土堆,但随后每个村庄都会搭建起这样的土堆。由于它们象征着小地方的土地,因而成为各个社区宗教活动的中心。”Birth of China(1937),pp.336-337.

    [56] 《隋书》,7/10b-12b。

    [57] 《文献通考》,21/204。

    [58] Wittfogel(魏特夫)和Feng Chia-sheng(冯家昇)合著的History of Chinese Society:Liao.p.379:“这种粮仓(义仓)是与所有地方公共事务举行的中心即乡村祭坛(社)联系在一起的地方组织。”关于地方粮仓的讨论,见第四章。

    [59] 《元史》,93/3a;《续文献通考》,1/2780。

    [60] 《明史》,77/4a。

    [61] 《续修庐州府志》(1885),18/9b;或《洛川县志》(1944),13/2a,引1806年旧志。“抑强扶弱”誓词这样说:“凡我同里之人,各遵守礼法,毋恃力凌弱,违者先共制之,然后经官。贫无可赡,周给其家。三年不立,不使与会。其婚姻丧葬有乏,随力相助。如不从众,及犯奸盗诈伪、一切非为之人,不许入会;如能改过自新,三年之后,始许入会。”

    [62] 《贺县志》(1934),2/10b,引1890年旧志。〔译者按:“十家”原书作“七家”,今据原典径改。〕

    [63] 张寿镛《皇朝掌故汇编·内编》,53/14a。

    [64] 《祥符县志》(1898),8/34a-b。

    [65] 《邯郸县志》(1933),2/8a。

    [66] 李渔《资治新书》,二集,1/13b。山东青州分巡道周亮工1663年曾经指出:“至于一社之中有一社长,即是里长,每甲各有一甲长。”

    [67] 《抚宁县志》(1877),8/15a〔译者按:应为8/15b〕。修纂者在该页指出:“(抚宁)原设二十一里,今止十二社五屯,共存一十七里。”